公告:
地址:運城市槐東南路西十八排1號2樓201室(祥和小區斜對面)
電話:0359-2081479
手機:18503597878
E-mail:ycgd2081479@163.com
中國人民共和國會計法
第一條 | 為了規范會計行為,保證會計資料真實、完整,加強經濟管理和財務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
第二條 |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必須依照本法辦理會計事務。 |
第三條 | 各單位必須依法設置會計帳簿,并保證其真實、完整。 |
第四條 | 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
第四條 | 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
第五條 |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照本法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示、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和其他會計資料,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法本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 |
第六條 | 對認真執行本法,忠于職守,堅持原則,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人員,給予精神的或物質的獎勵。 |
第七條 | 國務院財務部主管部門管全國的會計工作。 縣及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 |
第八條 | 國家實行統一的會計制度。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又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并公布。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依照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制定對會計核算和會計監督有特殊要求的行業實施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具體辦法或者補充規定,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核批準。 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定軍隊實施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具體辦法,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 |
第九條 | 各單位必須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帳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任何單位不得以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或者資料進行會計核算。 |
第十條 | 下列經濟業務事項,應當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 。ㄒ唬┛铐椇陀袃r證券的收付; 。ǘ┴攧盏氖瞻l、增減和使用; 。ㄈ﹤鶛鄠鶆盏陌l生和結算; 。ㄋ模┵Y本、資金的增減; 。ㄎ澹┦杖、支出、費用、成本的計算; 。┴攧粘晒挠嬎愫吞幚; 。ㄆ撸┬枰k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的其他事項; |
第十一條 | 會計年度自公歷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
第十二條 | 會計核算以人民幣為記帳本位幣。 業務收支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為主的單位,可以選定其中一種貨幣作為記帳本位幣,但是編報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折算為人民幣。 |
第十三條 |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其軟件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也必須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其他會計資料,不得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 |
第十四條 | 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和記帳憑證。 辦理本法第十條所列的經濟業務事項,必須填制或者取得原始憑證并及時送交會計機構。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必須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對原始憑證驚醒審核,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有權不予接受,并向單位負責人報告;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更正、補充。 原始憑證記載的各項內容均不得涂改;原始憑證有錯誤的,應當由出局出具單位重開或者更正,更正處應當加蓋出具單位印章。原始憑證金額有錯誤的,應當由出具單位重開,不得在原始憑證上更正。 記帳憑證應當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編制。 |
第十五條 | 會計帳簿登記,必須以經過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會計帳簿包括總帳、名細帳、日記帳和其他輔助性帳簿。 會計帳簿應當按照連續編號的頁碼順序登記。會計帳簿記錄發生錯誤或者隔頁、缺號、跳行的,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方法更正,并由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在更正處蓋章。 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其會計帳簿的登記、更正,應當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
第十六條 | 各單位發生的各項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在依法設置的會計帳簿上統一登記、核算,不得違反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私設會計帳簿登記、核算。 |
第十七條 | 各單位應當定期將會計帳簿記錄與實物、款項及有關資料相互核對,保證會計帳簿記錄與實物及款項的實有數額相符、會計帳簿記錄與會計憑證的有關內容相符、會計帳簿之間對應的記錄相符、會計帳簿記錄與會計報表的有關內容相符。 |
第十八條 | 各單位采用的會計處理方法,前后各期應當一致,不得隨意變更;確有必要變更的,應當按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變更,并將變更的原因、情況及影響在財務報告中說明。 |
第十九條 | 單位提供的擔保、未句決訴訟等或有事項,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在財務報告中予以說明。 |
第二十條 | 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根據經過審核的會計帳簿記錄和有關資料編制,并符合本法和國家的會計制度關于財務會計的編制要求、提供對象和提供期限的規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財物會計報告由會計報表、會計報表附注和財務情況說明書組成,向不同的會計資料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其編制依據應當一致。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地塊機報表、會計報表附注和財務情況說明不許經過注冊會計師審核的,注冊會計師及其所在的會計師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應當隨同財務會計報告一并提供。 |
第二十一條 | 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和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會計機構的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名并蓋章;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還必須由會計師簽名并蓋章。 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財務會計報告真實、完整。 |
第二十二條 | 會計記錄的文字應當使用中文。在民主自治的地方,會計記錄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適用的文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和其他外國組織的會計記錄可以同時使用一種外國文字。 |
第二十三條 | 各單位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建立檔案,妥善保管。會計檔案的保管期限和銷毀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
第二十四條 | 公司、企業進行會計核算,除應當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本章規定。 |
第二十五條 | 公司、企業必須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確認、計量和記錄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收入、費用、成本和利潤。 |
第二十六條 | 公司、企業進行會計核算不得有以下行為: 。ㄒ唬╇S意改變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的確認標準或者計量方法,虛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 。ǘ┨摿谢蛘唠[瞞收入,推遲或者提前確認收入; 。ㄈ╇S意改變費用、成本的確認標準或者計量方法,需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費用、成本; 。ㄋ模╇S意調整利潤的計算、分配方法,編造虛假利潤或者隱瞞利潤; 。ㄎ澹┻`反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行為。 |
第二十七條 | 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ㄒ唬┯泿と藛T與經濟業務事項和會計事項的審批人員、經辦人員、財務保管人員的職責權限應當明確,并相互分離、相互制約; 。ǘ┲卮髮ν馔顿Y、資產處置、資金調度和其他重要經濟業務事項的決策和執行的相互監督、相互制約程序應當明確; 。ㄈ┴敭a清查的范圍、期限和組織程序應當明確; 。ㄋ模⿲嬞Y料定期進行內部審計的辦法和程序應當明確。 |
第二十八條 | 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反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會計事項,有權拒絕辦理或者按照職權予以糾正。 |
第二十九條 |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發現會計帳簿記錄與實物、款項及有關資料不相符的,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有權自行處理的,應當及時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立即向單位負責人報告,請求查明原因,作出處理。 |
第三十條 |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法和過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行為,有權檢舉。收到檢舉的部門有權處理的,應當依法按照職責分工及時處理;無全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收到檢舉的部門、負責處理的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不得將檢舉人姓名和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單位和被檢舉人個人。 |
第三十一條 |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注冊會計師進行審記的單位,應當向受委托的會計師務所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冊會計師及其所在的會計師務所出具不實或者不當的審記報告。 財政部門有權對會計師務所出具審記報告的程序和內容進行監督。 |
第三十二條 | 財政部門對各單位的下列情況事實監督: 。ㄒ唬┦欠褚婪ㄔO置會計帳簿; 。ǘ⿻嫅{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是否真實、完整; 。ㄈ⿻嫼怂闶欠穹媳痉ê蛧医y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ㄋ模⿵氖聲嫻ぷ鞯娜藛T是否具備從業資格。 在對前款第(二)項所列事項實施監督,發現重大違法嫌疑時,國務院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向與被監督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和被監督單位開立帳戶的金融機構查詢有關情況,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給予支持。 |
第三十三條 | 財政、審記、稅務、人民銀行、證券監管、保險監管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職責,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實施檢查。 前款所列監督檢查部門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后,應當出具檢查結論。有關監督檢查部門已作出的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履行本部門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部門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復查帳。 |
第三十四條 | 依法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國家機密和商業機密負有保密義務。 |
第三十五條 | 各單位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有關監督檢查部門喲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
第三十六條 | 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并指定會計主管人員;不具備設置條件的,應當委托經批準設立從事會計代理記帳業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帳。 國有的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必須設置總會計師?倳嫀煹娜温氋Y格、任免程序、職責權限有國務院規定。 |
第三十七條 | 會計機構內部應當建立稽核制度。 出納人員不得兼任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費用、債權債務的登記工作。 |
第三十八條 | 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會計從業證書。 擔任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除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外,還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經歷。 會計人員從業資格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
第三十九條 | 會計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提高業務素質。對會計人員的教育和培訓應當加強。 |
第四十條 | 因有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做假帳,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貪污,挪用公款,職務侵占等與社會職務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除前款規定的人員外,因違法違紀行為被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字被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之日起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
第四十一條 | 會計人員的調動工作或者離職,必須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 一般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監交;會計機構的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單位負責人監交,必要時主管單位可以派人會同監交。 |
第六章 法律責任 回頂部 | |
第四十二條 |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期限改正,可以對單位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ㄒ唬┎灰婪ㄔO置會計帳簿的; 。ǘ┧皆O會計帳簿的; 。ㄈ┪窗凑找幎ㄌ钪、取得會計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和規定的; 。ㄋ模┮晕唇泴徍说臅嫅{證為依據登記會計帳簿或者登記會計帳簿不符和規定的; 。ㄎ澹╇S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 。┫虿煌臅嬞Y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編制依據不一致的; 。ㄆ撸┪窗匆幎ㄊ褂脮嬘涗浳淖只蛘哂泿け疚粠诺; 。ò耍┪窗凑找幎ū9軙嬞Y料,致使會計資料銷毀、滅失的; 。ň牛┪窗凑找幎ń⒉嵤﹩挝粌炔繒嫳O督制度或者拒絕依法實施的監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的; 。ㄊ┤斡脮嬋藛T不符和本法規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形式責任。 會計人員有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有關法律對第一款所列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
第四十三條 | 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尚不夠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并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為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
第四十四條 | 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形式責任。 由前款行為,尚不夠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 以對單位并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為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
第四十五條 | 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形勢責任;尚不夠成犯罪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
第四十六條 | 單位負責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本法規的行為的會計人員以降職、撤職、調離崗位、解聘或者開除等方式實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受打擊報復的會計人員,應當恢復其名譽和原有職務、級別。 |
第四十七條 | 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形式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第四十八條 | 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將檢舉人姓名和檢舉人材料轉給被檢舉單位和被檢舉人個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第四十九條 | 違反本法規定,同時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的,由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進行處罰。 |
第五十條 | 本法下列用語含義: 單位負責人,是指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代表單位行使職責的主要負責人。 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是指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本法制定的關于會計核算、會 計監督、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以及會計會計工作的管理制度。 |
第五十一條 | 個體工商戶會計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本法的原則另行規定。 |
第五十二條 |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執行。 |